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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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書之申請者商號、代號、住址、電話、藥商執照字號,與負責人及管理或監製藥師之姓名、住址及證書字號欄,應詳實填明並加蓋印章;以線上平台提交者,免加蓋印章。
- 2.前項加蓋之印章,應與其後所有申請案件所用之印章相同;如有遺失,應申請備案。
- 3.申請書之製造廠名稱、代號及廠址欄,如係委託製造,應填明包括所有製程之製造廠名稱、代號及廠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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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