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第 2 條,根據上述判決,可得知藥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但藥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一百人之縣(市),得免設藥師懲戒委員會,其藥師懲戒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藥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同時,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該解釋來自於藥師法第 3 條的規定,根據該法規定,藥師懲戒委員會的設置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而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設置。 藥師法第 3 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的權限來自於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6 款第 2 目所規定的地方自治事項,根據該規定,直轄市、縣(市)的自治事項中包含了建築管理,因此,藥師相關規範亦同屬地方自治事項。同時,以上解釋亦參考自行政院101年4月18日院臺綜字第1010018586B號備查函的意見,該意見強調地方自治團體依據地方自治核心領域的自主組織權,有權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指定其所屬某機關為主管機關。 因此,根據藥師法的相關規定,以及地方制度法和相關函文的解釋,可以得知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第 2 條的規定,明確了主管機關對藥師懲戒委員會和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的設置權限以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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