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作業準則第 11 條,根據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發布的相關公告,規定了選擇執行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對照藥品的標準。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對於監視新藥成分的對照藥品,應選用有資料證明為原開發廠產品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上市的第一家產品。對於非監視新藥成分的對照藥品,則應選用具有相關資料證明符合特定情形的產品,如原開發廠產品、已知生體可用率的國內市售品,或具有生體相等性或證明臨床有效性的產品。除此之外,還可以選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的對照藥品。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如果選用的對照藥品與核准產品同廠牌但不同製造廠,則應提供足以佐證對照藥品品質的相關資料,並說明選用的理由。 這些規定是基於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作業準則第 11 條的要求,旨在確保對照藥品的選用符合特定標準,以確保試驗的準確性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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