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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作業準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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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選擇執行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對照藥品,規定如下: 一、監視新藥成分之對照藥品,應選用有資料證明係原開發廠之產品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准上市之第一家產品。 二、監視新藥成分之對照藥品,應選用有資料證明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原開發廠之產品。 (二)已知生體可用率之國內市售品。 (三)與原開發廠之產品具生體相等性或證明臨床有效性之產品。 三、除前二款規定之情形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對照藥品。
  2. 2.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目規定選用之對照藥品,如係與我國核准產品同廠牌不同製造廠者,應提供足以佐證對照藥品品質之相關資料,並說明選用之理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作業準則第 11 條,根據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發布的相關公告,規定了選擇執行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對照藥品的標準。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對於監視新藥成分的對照藥品,應選用有資料證明為原開發廠產品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上市的第一家產品。對於非監視新藥成分的對照藥品,則應選用具有相關資料證明符合特定情形的產品,如原開發廠產品、已知生體可用率的國內市售品,或具有生體相等性或證明臨床有效性的產品。除此之外,還可以選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的對照藥品。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如果選用的對照藥品與核准產品同廠牌但不同製造廠,則應提供足以佐證對照藥品品質的相關資料,並說明選用的理由。 這些規定是基於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作業準則第 11 條的要求,旨在確保對照藥品的選用符合特定標準,以確保試驗的準確性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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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作業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作業準則第 11 條規定:「選擇執行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對照藥品,規定如下: 一、監視新藥成分之對照藥品,應選用有資料證明係原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作業準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