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命其轄內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啟動第一級或第二級藥品回收作業時,應通報中央及其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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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命其轄內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啟動第一級或第二級藥品回收作業時,應通報中央及其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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