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回收處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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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導回收作業之執行;收受回收成果報告書後,得至化粧品製造、貯存及販賣場所,檢查回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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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導回收作業之執行;收受回收成果報告書後,得至化粧品製造、貯存及販賣場所,檢查回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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