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重點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給食品業者15日複驗權:對檢驗結果不服,可自收受通知起15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以原留樣複驗,機關3日內處理。
Q · 食品被衛生局驗出不合格,還有救嗎?
有,15日內可申請複驗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食品業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可自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機關應於3日內以原始留樣重驗。逾15日複驗權即喪失,後續只能對裁罰處分提訴願。但書規定檢體若無適當方法保存,機關得不受理。
衛生局或食藥署寄來一張紙,告訴你抽驗結果「不符規定」。多數食品業者的反應是恐慌、道歉、認賠。但這條給了你一個多數人不知道的東西:15天的反擊窗口。在這15天裡,你可以要求對「留下來的那份樣品」重新檢驗一次。不是用新進貨的同款產品,是用衛生局當初抽走的那份原始留樣。為什麼這個區別重要?因為食品檢驗會受到樣品保存方式、儀器狀態、操作流程影響,第二次驗未必跟第一次一樣。但這個窗口非常窄:15天從你收到通知那天起算,過期就永遠失效。連帶的是受理機關只有3天可以動手,因為食物會壞,拖久了想驗也驗不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為食品檢驗結果的程序內救濟規範,賦予食品業者於收受檢驗通知後15日內的複驗異議權:得向原抽驗機關申請以原始留樣重新檢驗,機關須於3日內處理;檢體無適當方法保存者,機關得不受理。其本質是在食安監管效率與業者程序救濟權之間設定的緊湊時效平衡。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用的是衛生局當初抽取時保留的「留樣」,不是市場上另外採買的同款產品。留樣的保存方式、溫度、時間直接影響第二次的檢驗結果。若留樣保存條件有問題(例如該冷藏卻放常溫),這本身就動搖原檢驗可信度,是後續訴願的重要攻擊點。本條但書「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得不受理」即為此保存議題的法律體現。
複驗只是法定的程序內救濟。複驗仍不合格時,後續對裁罰處分還可提訴願(送達後30日內,依訴願法第14條),再不服可走行政訴訟。但已失去複驗這道科學翻盤機會,勝率會大幅降低。複驗失敗後宜立刻備妥改善計畫並主動配合,對裁量罰鍰輕重有實質影響。
別急著認賠或道歉,先看食安法39條:15日內可向原抽驗機關申請以原留樣複驗,逾期失效。
食品業者對檢驗結果不服,於收受通知15日內申請重驗的程序內救濟,機關3日內處理。
抽驗時機關保留的原始檢體,其保存方式直接影響重驗數值與原檢驗可信度。
不限工廠,手搖飲、早餐店、攤販、烘焙坊、學校廚房等所有食品業者都適用。
收到通知當天算第15天截止日 → 同日備妥申請書寫明異議理由 → 向原抽驗機關提出 → 機關3日內複驗。
複驗申請書、異議理由,後續補產製紀錄、原物料來源、SOP、教育訓練紀錄;並書面詢問留樣保存狀況。
受理機關3日內複驗;規費依授權命令規定,申請前先向原抽驗機關確認金額與繳費方式。
書面詢問並留存留樣保存條件答覆,若該冷藏卻常溫保存即動搖原檢驗可信度,可作訴願攻擊點。
複驗是15日內對檢驗結果科學翻盤;訴願是裁罰處分送達30日內對處分爭執。複驗錯過只剩訴願。
複驗標的限原始留樣,自行另購送驗不算複驗,也不影響原檢驗的法律效力。
| 比較面向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 |
|---|---|---|---|---|
| 救濟階段 | 申請複驗(本條) | 收受通知15日內,原抽驗機關3日內以原留樣重驗 | 提訴願 | 裁罰處分送達30日內,對處分本身爭執 |
| 時效 | 申請複驗(本條) | 15日,極短且不延長 | 提訴願 | 30日 |
| 標的 | 申請複驗(本條) | 檢驗結果的科學翻盤 | 提訴願 | 裁罰處分的合法性與裁量 |
| 勝率關鍵 | 申請複驗(本條) | 留樣保存狀況與重驗數值 | 提訴願 | 原檢驗瑕疵舉證,無複驗對照組難度高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移列。 二、檢體保存期限之規定,係屬技術性規定,另規劃於抽樣數量及保存期限相關規範定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修文字。 四、因規費法已有規定,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之收費規定。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移列。 二、檢體保存期限之規定,係屬技術性規定,另規劃於抽樣數量及保存期限相關規範定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修文字。 四、因規費法已有規定,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之收費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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