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重點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8條規定,食品檢驗方法須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未訂定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檢驗。
Q · 食品的官方檢驗方法是誰決定的?
經諮議會審議後由衛福部食藥署訂定,未定者採國際公認方法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8 條,台灣的食品官方檢驗方法須先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再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食藥署)訂定公告;遇到尚未訂定方法的新型污染物時,得直接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如 Codex、AOAC、ISO)檢驗。這條決定了你的產品會被用什麼方法、什麼檢出限與限值來判定合格與否。
食安新聞報導某個食品「驗出問題」,你第一個反應是恐慌或憤怒。但內行人的第一個反應是:「用什麼方法測的?」因為同一個食品,不同的檢驗方法可能得到完全不同的結果。一個測得出 1ppm 的毒素,換個方法可能只能測出 10ppm 才會反應,這就是為什麼有些食品在 A 國判定安全、在 B 國被下架。第 38 條規定,台灣的官方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食藥署)決定,但必須先經過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的審議;沒有定方法的情況下(例如某個新出現的污染物),可以用國際公認方法。對食品業者來說,這條決定了你的產品會被怎麼測;對消費者來說,這條是你看食安新聞時應該多問一句的依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8 條為檢驗方法之授權與程序規範,確立兩層機制:原則上食品、食品添加物、器具容器包裝及洗潔劑之官方檢驗方法,須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於方法尚未訂定時,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以維持檢驗依據的科學性與監管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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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各國使用的官方檢驗方法、檢出極限和限值都可能不同。第38條規定台灣的檢驗方法由衛福部食藥署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審議後公告,國際間使用的可能是Codex、AOAC或ISO方法,靈敏度與適用基質都有差異。內行人提示:看到『國外下架但台灣沒下架』的新聞,先問兩國用的方法和限值是不是一樣,很多時候是科學標準差異而非政府不作為。
第38條後段預留彈性: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當新型污染物(如PFAS、新型農藥)出現時,主管機關可直接採用國際公認方法快速應對,不必等台灣自己的諮議程序跑完。內行人提示:這個但書是食安緊急應變的關鍵,新聞中『衛福部已採用國際方法檢驗』的法源就在這裡。
可以。先查該方法的版本、公告文號與適用範圍是否涵蓋你的產品基質,再依第39條於15日內申請複驗。內行人提示:不利結果有時是套用了不適合該基質或偏舊版本的方法,從方法適用性切入,比單純複驗更有翻案空間。
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食藥署)訂定公告,是本條的核心規範。
由專家組成、審議官方檢驗方法的諮詢機制,103年修法引入以使方法決定科學化、民主化。
國際標準組織如Codex Alimentarius、AOAC International、ISO公告的分析檢驗方法,本國未訂方法時得援用。
檢出是測到微量物質存在,超標是濃度超過法定限值;前者未必違法,後者才判定不合格。
索取方法名稱與公告文號→比對適用基質→查檢出限與限值→依第39條15日內申請複驗並主張方法爭議。
追問三件事:用哪個官方公告方法、何時公告、檢測限值與驗出值各多少,把對話從情緒拉回科學。
依第38條後段直接採用國際公認方法(Codex/AOAC/ISO)檢驗,不必等本國諮議程序跑完。
要看原產國使用的檢驗方法是否被台灣官方認可,第38條後段是這條跨境信任鏈的法源。
第37條規範『誰來執行檢驗』與委託認證,第38條規範『用什麼方法檢驗』,兩者分工。
| 比較面向 | detected | exceeded |
|---|---|---|
| 意義 | 用足夠靈敏的方法測到微量物質的存在 | 測得濃度超過法定容許限值 |
| 法律效果 | 未必違法,須對照限值 | 判定不合格,可能下架、處分 |
| 決定依據 | 第38條訂定之檢驗方法之檢出極限 | 第38條方法 + 各品項限量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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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時程,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應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生效日期為前提,爰增列第二項,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移列母法,明定依本法核發許可證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檢驗、許可,應收取費用;其費額,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立法理由修正原條文,將檢驗方法改由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時程,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應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生效日期為前提,爰增列第二項,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移列母法,明定依本法核發許可證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檢驗、許可,應收取費用;其費額,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修正原條文,將檢驗方法改由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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