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食安法第 37 條規定食品檢驗由主管機關或委託「經認可」的第三方機構辦理,並對受託機構辦理認證,確保檢驗報告的法律證據力。
Q · 食品包裝寫「通過第三方檢驗」是政府背書嗎?
不一定。要查實驗室是否經食藥署認可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7 條,政府可把檢驗委託給「經認可」的第三方機構,並對這些機構辦理認證。「通過某實驗室檢驗」不等於「通過政府認可」——任何商業實驗室都能接受業者委託檢驗,但只有經食藥署認可的機構出具的報告,在法律上才有完整證據力。判斷標準是上食藥署網站查該機構是否在認可清單內。
食安檢驗這件事,誰來做?答案不是只有政府。本條告訴你:食品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自己做,或者委任、委託「經認可」的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背後的邏輯是:政府的檢驗能量有限,全台這麼多食品要檢驗,光靠衛福部或食藥署自家實驗室根本做不完。所以法律允許政府把檢驗工作外包給通過認證的第三方實驗室。但這些第三方不是隨便找的,要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認證過程本身也可以再委託其他機構辦理(這叫「認證的認證」)。為什麼這條對你重要?因為你買的食品標示「通過 SGS 檢驗」、「ASE 認證」這類字樣,背後就是這個機制在運作。檢驗報告的可信度,取決於這個實驗室是不是真的通過了食藥署的認證。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7 條為食品檢驗執行主體與認證制度的授權規範,建立三層架構:政府得自行檢驗或委託「經認可」之第三方機構辦理檢驗;中央主管機關對受託機構辦理認證,必要時認證工作亦得再委託辦理(認證的認證);相關委託、認證之條件、程序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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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情況。SGS 是國際知名檢驗機構,但這幾個字的可信度取決於:該 SGS 實驗室是否經台灣食藥署認可、檢驗的項目與標準、報告日期與批號是否對應你買的產品。直接上食藥署網站搜尋「食品檢驗機構認可」清單核對最可靠。
只想知道結果,任何商業實驗室都行。但要用於訴訟或向業者求償,必須送食藥署「認可的食品檢驗機構」,其報告在法律上才有完整證據力。建議先電詢是否接受個人送驗,部分機構只接受政府或業者委託。
委託是政府把檢驗工作外包給第三方機構執行;認證(認可)是中央主管機關對這些受託機構的資格與能力所做的審查與背書,通過者報告才具完整證據力;必要時認證工作本身還能再委託辦理,形成兩層審查防止認證權浮濫。
規範食品檢驗的執行主體,並建立第三方檢驗機構的認可與認證制度,決定檢驗報告的法律證據力。
通過食藥署認證程序、具備檢驗能力的機構,其報告在法律上有完整證據力,名單可在食藥署網站查詢。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檢驗機構認證時,必要時可把認證工作再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形成兩層審查防止認證權浮濫。
委託是把檢驗工作外包執行;認可(認證)是對受託機構資格能力的審查背書,兩者是不同層次的動作。
上食藥署官網搜尋「食品檢驗機構認可清單」,輸入機構名稱,核對認可項目與效期。
蒐證並保留原包裝批號,送食藥署認可的檢驗機構,事先電詢是否接受個人送驗。
依檢驗項目而定,重金屬、農藥、微生物等單項數千至上萬元不等,建議先向機構詢價。
須是認可機構出具的報告才有完整證據力,搭配購買憑證、批號與保存紀錄一併提出。
政府自辦與經認可機構檢驗都具完整證據力,差別在執行單位;未認可的商業實驗室報告證據力打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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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之規定,於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本條僅規範設計為兒童入口之玩具,例如按撫奶嘴等,並非將所有兒童直接接觸之玩具納入規範,爰酌修文字,使臻明確。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合併修正,並酌修文字,以更臻明確。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加強對檢驗機關(構)、法人、團體及辦理其認證者之管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授權內容,使臻明確完整。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本條僅規範設計為兒童入口之玩具,例如按撫奶嘴等,並非將所有兒童直接接觸之玩具納入規範,爰酌修文字,使臻明確。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合併修正,並酌修文字,以更臻明確。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加強對檢驗機關(構)、法人、團體及辦理其認證者之管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授權內容,使臻明確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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