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 六、逾保存期限者。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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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 六、逾保存期限者。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立法理由一、 健康食品之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過程,以及贈與或公開陳列時,須確保其原料或產品安全與衛生,以免有害人體健康。 二、 所列各款大致比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三、 第七款所稱有害物質及異物,以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為準。
一、 健康食品之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過程,以及贈與或公開陳列時,須確保其原料或產品安全與衛生,以免有害人體健康。 二、 所列各款大致比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三、 第七款所稱有害物質及異物,以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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