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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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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 六、逾保存期限者。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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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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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880114 制定)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   六、逾保存期限者。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立法理由一、 健康食品之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過程,以及贈與或公開陳列時,須確保其原料或產品安全與衛生,以免有害人體健康。   二、 所列各款大致比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三、 第七款所稱有害物質及異物,以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為準。

  • 贈與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80114 制定)

一、 健康食品之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過程,以及贈與或公開陳列時,須確保其原料或產品安全與衛生,以免有害人體健康。   二、 所列各款大致比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三、 第七款所稱有害物質及異物,以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為準。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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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2 條規定:「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