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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攝取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 若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功效的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由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定的保健功效。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確認其保健功能,以利廠商遵循。 二、健康食品中添加之營養素,許多均為各國傳統使用作為食品原料,故針對該等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之保健功效成份,授予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權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對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應予以公告,以利廠商遵循。
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 一、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第一項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得由學術研究單位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立法理由一、明訂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之條件,須經科學化安全及功效評估試驗證明,或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健康食品相關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以及規格基準。若主管機關力有未逮時,得由學術機構提出,並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三、原條文之毒理學評估方法,係指基於毒理學之原理,對健康食品所進行之安全評估,重點著重於食品安全性,故適度修正為安全評估方法。
一、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確認其保健功能,以利廠商遵循。 二、健康食品中添加之營養素,許多均為各國傳統使用作為食品原料,故針對該等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之保健功效成份,授予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權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對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應予以公告,以利廠商遵循。
一、明訂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之條件,須經科學化安全及功效評估試驗證明,或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健康食品相關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以及規格基準。若主管機關力有未逮時,得由學術機構提出,並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三、原條文之毒理學評估方法,係指基於毒理學之原理,對健康食品所進行之安全評估,重點著重於食品安全性,故適度修正為安全評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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