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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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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 一、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2. 2.第一項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得由學術研究單位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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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80114 制定)

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攝取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    若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功效的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由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定的保健功效。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確認其保健功能,以利廠商遵循。   二、健康食品中添加之營養素,許多均為各國傳統使用作為食品原料,故針對該等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之保健功效成份,授予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權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對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應予以公告,以利廠商遵循。

(0950428 修正)

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   一、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第一項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得由學術研究單位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立法理由一、明訂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之條件,須經科學化安全及功效評估試驗證明,或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健康食品相關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以及規格基準。若主管機關力有未逮時,得由學術機構提出,並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三、原條文之毒理學評估方法,係指基於毒理學之原理,對健康食品所進行之安全評估,重點著重於食品安全性,故適度修正為安全評估方法。

  • 主管機關名詞
(0880114 制定)

一、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確認其保健功能,以利廠商遵循。   二、健康食品中添加之營養素,許多均為各國傳統使用作為食品原料,故針對該等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之保健功效成份,授予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權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對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應予以公告,以利廠商遵循。

(0950428 修正)

一、明訂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之條件,須經科學化安全及功效評估試驗證明,或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健康食品相關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以及規格基準。若主管機關力有未逮時,得由學術機構提出,並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三、原條文之毒理學評估方法,係指基於毒理學之原理,對健康食品所進行之安全評估,重點著重於食品安全性,故適度修正為安全評估方法。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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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3 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 一、經科學化之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