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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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查核、評估受託機構辦理之相關業務,並得視需要調訓受託機構所聘僱之專業審查人員,受託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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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第13條,根據以上提供的參考資料,該條款主要是針對中央主管機關對受託機構辦理的業務進行查核、評估的規定,並要求受託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考資料中提到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強調食品業者應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等資料供查核,以確保食品製造、倉儲、運輸、檢驗、回收及品管的衛生標準。另外,也提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規避查核的情節,認定提供資料不實或拒不提供資料應適用第11款的裁罰要件。 根據法律解釋,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第13條的目的是保障受託機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查核、評估的權益,避免規避、妨礙或拒絕的狀況發生。在遵守這一條款的情況下,受託機構應當配合中央主管機關的要求,並提供真實、完整的相關資料。 舉例而言,如果一家健康食品公司在受到健康食品查驗委託辦法第13條規定的情況下,拒絕提供必要的資料或故意提供不實的資料,那麼根據參考資料中提到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和第11款的規定,該公司應受到相應的裁罰。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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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