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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驗證機構對於食品業者之申請,應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2. 經前項書面審查或實地評鑑發現有缺失者,驗證機構應即通知食品業者限期改正;經改正仍有缺失者,得再通知限期改正,並以一次為限。
  3. 驗證機構應就第一項各階段程序訂定作業期間,且各階段程序作業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三個月。但食品業者缺失改善期間,不列入作業期間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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