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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之審查及評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構應駁回其申請: 一、食品業者之生產或製程未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範。 二、因可歸責食品業者之事由致書面審查後三個月內無法進行實地評鑑。 三、自申請案受理之次日起,因可歸責食品業者之事由逾六個月未完成驗證。
  2. 前項駁回決定作成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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