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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第 17 條

  1. 驗證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食品業者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二、驗證場所地址。 三、驗證範圍。 四、驗證編號。 五、驗證有效期間。 六、驗證機構名稱。 七、供辨識之二維條碼。
  2. 前項驗證證明書之格式,如附表。
  3.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變更時,食品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驗證機構申請變更;必要時,驗證機構得重新辦理驗證。
  4. 第一項第二款驗證場所地址變更,食品業者應重新辦理驗證。但因門牌整編或行政區域調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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