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14 條建立防疫醫療網,中央指定醫療機構設隔離病房,被指定醫院不得拒絕收治,由區指揮官統籌調度。
Q · 指定醫院可以拒絕收治傳染病患者嗎?
不可以,違反者依本法裁罰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防疫醫療網醫療機構,對主管機關指示收治之傳染病病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依本法第 67 條處罰鍰並得令限期改善。實務上「床位滿」「能力不足」屬規避範圍,主管機關仍可裁罰。
疫情爆發那一刻,台灣的醫院不是各自為政,它們在一張看不見的「防疫醫療網」裡。中央把全國分成幾個區(目前是六區),每區指定哪些醫院要設隔離病房、哪些是核心應變醫院、哪些醫師可以被叫去當區指揮官。這套網絡平常你看不到,但它一直在運作:人員訓練、設備檢核、感染管制查核都按進度進行。疫情來時,這張網直接從「待命」切換到「作戰」:被指定的醫院不能拒絕收治、區指揮官有權跨縣市調度病床、中央可以介入指揮。第一項最後一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是這條的鋒利處:被指定的醫院如果以「我們床滿了」「我們不擅長」為由推託,會被罰且院長個人也可能被追責。
傳染病防治法第 14 條建立中央主管機關之防疫醫療網體系,授權劃分區域、指定醫療機構設傳染病隔離病房、任命區指揮官統籌調度防疫醫療資源,並對被指定機構課予不得拒絕收治之公法義務,是台灣傳染病應變醫療體系的組織法基礎。
不能。第 1 項明確規定被指定的醫療機構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違反者依本法相關罰則處罰,可能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實務上醫院推託的常見方式不是直接說不收,而是轉院到更適合的單位或我們床位都滿了。這些都屬於規避範圍,主管機關只要能查證有空床或有能力,仍可裁罰。
可以。本條沒有區分公立或私立,只要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私立醫院一樣負有收治義務。相對地也可以領取第 3 項的補助。被指定後醫院在法律地位上同時具備私人事業和公法上義務承擔者雙重身分。這個切換在疫情期間會大幅影響醫院的營運自主性,多數民眾不知道這層結構。
建立中央防疫醫療網,劃分區域、指定醫院設隔離病房、任命區指揮官、強制收治義務的組織法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將全國劃分為 6 區的隱形醫療作戰網絡,平時訓練查核、疫情時切換作戰模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承擔傳染病隔離病房設置與收治義務之醫療機構,包含應變醫院與核心應變醫院。
中央指定的法定指揮職位,統籌指揮、協調、調度區內防疫醫療資源,平時亦執行訓練與查核任務。
蒐證後向地方衛生局或疾管署提出書面檢舉,明確引用本條第 1 項與第 67 條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 項授權的「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程序評估、徵詢、公告指定。
依第 3 項中央酌予補助,具體金額條件依作業辦法規定,按設置隔離病房床數與類型計算。
依本法第 67 條,處新台幣 6 萬至 30 萬元罰鍰,並得令限期改善;情節重大可撤銷指定。
本條限被指定機構 + 傳染病、強制義務;醫療法 60 適用全部醫院 + 一般緊急傷病、普遍義務。
本條為傳染病特別法,災害防救法為全災害類型一般法;疫情升級時兩法可併行啟動。
| 比較面向 | 本條(傳染病防治法 14) | 醫療法 60(緊急醫療義務) | 差異 |
|---|---|---|---|
| 強制收治義務 | 被指定機構對傳染病病人不得拒絕、規避、妨礙 | 對緊急傷病患不得無故拒絕急救 | 本條限於被指定機構 + 傳染病;醫療法 60 適用所有醫院 + 一般緊急傷病 |
| 適用對象 | 防疫醫療網內指定醫療機構 | 全國所有醫療機構 | 本條為特定指定,醫療法 60 為普遍義務 |
| 啟動時機 | 平時待命,疫情啟動切換作戰模式 | 全時生效 | 本條有「平時/戰時」雙模設計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醫師診治病人,檢驗屍體,如係真性或疑似傳染病時,應即指示消毒及預防方法,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報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設置,改良公、私廁所;必要時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
各級主管機關,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必要時,由上級主管機關撥給之。 前項藥品、器材,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緊急專案採購,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因應疫情防治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緊急專案採購傳染病防治藥品、器材,並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以收時效,爰增訂第二項。
為因應防疫之需要,各級主管機關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小組。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各級主管機關為因應防疫需要,以不增加機關員額或編制為原則,得設調查、防治、諮詢等任務編組性質之委員會或小組,實務上各級主管機關均已設各種任務編組性質之委員會或小組,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簡併。
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將全國劃分為若干區,並指定醫療機構設傳染病隔離病房。經指定之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區指揮官及副指揮官若干人,統籌指揮、協調及調度區內相關防疫醫療資源。 第一項指定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區之劃分方式、區指揮官與副指揮官之任務及權限、醫療機構之指定條件、期限、程序、補助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條文二項規定予以簡併,並將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後有關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收治傳染病病人規定移併規定,列為第一項。至於原第二項授權依據部分,則移列為第四項,擴大授權項目及範圍,將醫療機構隔離病房之指定、全民健保醫療給付制度與傳染病防治業務相結合,提供傳染病病人周全照顧。 三、本法九十三年修正後採行「實施傳染病病人分級醫療制度,並建立防治醫療網」,實務上,已建立防治醫療網,將全國劃分為六區,並報行政院奉准於各區指定區指揮官及副指揮官,任務為平時之人力訓練、設備審核與感染控制查核,疫情發生時之病患收治、調度病床與跨縣市移送病患之協調等等,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經指定之醫療機構配合主管機關之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人員訓練、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及其維護費用等,以符公平原則。
醫師診治病人,檢驗屍體,如係真性或疑似傳染病時,應即指示消毒及預防方法,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報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設置,改良公、私廁所;必要時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因應疫情防治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緊急專案採購傳染病防治藥品、器材,並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以收時效,爰增訂第二項。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各級主管機關為因應防疫需要,以不增加機關員額或編制為原則,得設調查、防治、諮詢等任務編組性質之委員會或小組,實務上各級主管機關均已設各種任務編組性質之委員會或小組,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簡併。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條文二項規定予以簡併,並將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後有關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收治傳染病病人規定移併規定,列為第一項。至於原第二項授權依據部分,則移列為第四項,擴大授權項目及範圍,將醫療機構隔離病房之指定、全民健保醫療給付制度與傳染病防治業務相結合,提供傳染病病人周全照顧。 三、本法九十三年修正後採行「實施傳染病病人分級醫療制度,並建立防治醫療網」,實務上,已建立防治醫療網,將全國劃分為六區,並報行政院奉准於各區指定區指揮官及副指揮官,任務為平時之人力訓練、設備審核與感染控制查核,疫情發生時之病患收治、調度病床與跨縣市移送病患之協調等等,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經指定之醫療機構配合主管機關之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人員訓練、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及其維護費用等,以符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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