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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船舶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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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第 2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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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船長實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並於完成後向檢疫單位申請檢查: 一、發現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 二、經衛生檢查發現環境衛生不良或有病媒孳生。 三、發現動物因不明原因死亡,且有
散播
傳染病之虞。 四、駛進乾燥船塢前或解體船隻,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五、其他檢疫單位認有必要時。
船舶因故無法實施前項衛生管制措施時,檢疫單位應於船舶衛生證明書上載明所發現之事實、
證據
及需要採取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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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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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運輸工具檢疫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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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人員檢疫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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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船舶衛生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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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港區衛生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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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國內港埠檢疫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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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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