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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船長實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並於完成後向檢疫單位申請檢查: 一、發現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 二、經衛生檢查發現環境衛生不良或有病媒孳生。 三、發現動物因不明原因死亡,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四、駛進乾燥船塢前或解體船隻,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五、其他檢疫單位認有必要時。
  2. 船舶因故無法實施前項衛生管制措施時,檢疫單位應於船舶衛生證明書上載明所發現之事實、證據及需要採取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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