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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第五章 港區衛生

§ 32–343

32
  1. 港埠內各機關(構)應維持港埠區域內衛生安全,並應執行或配合相關衛生措施。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前項所規定之事項。
33
檢疫單位為防範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於港埠區域或運輸工具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4
航行於國際之船舶,於港埠泊岸期間,應採行有效病媒防治措施,並應懸掛防鼠盾。但因不可抗力致未能懸掛者,不在此限。
港埠檢疫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