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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施術醫師於本辦法施行前,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資格認定,不受第三條之限制: 一、取得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醫療機構評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認定具主持人資格。 二、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完成訓練後持續執行人工生殖業務。 三、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但完成訓練後,五年內完全無執行該項技術,於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三項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一百八十小時訓練並取得證明資格文件。
  2.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並須依本要點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修正之規定,補足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每年平均十二小時以上之繼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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