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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一定訓練,規定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一年以上人類精、卵及胚胎之操作、培養及冷凍、受精過程及胚胎品質判讀訓練,且於訓練期間施行二十人次以上體外受精操作。 二、每三年接受十八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生殖內分泌、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之繼續教育,且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三小時。
  2. 前項第一款品質判讀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及體外受精操作個案明細之證明文件。
  3. 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機構,其每年施術數應達五十個取卵週期以上,且未滿三十八歲前,其治療週期累積活產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以小數點一位數,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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