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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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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一定訓練,規定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一年以上人類精、卵及胚胎之操作、培養及冷凍、受精過程及胚胎品質判讀訓練,且於訓練期間施行二十人次以上體外受精操作。 二、每三年接受十八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生殖內分泌、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之繼續教育,且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三小時。
  2. 2.前項第一款品質判讀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及體外受精操作個案明細之證明文件。
  3. 3.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機構,其每年施術數應達五十個取卵週期以上,且未滿三十八歲前,其治療週期累積活產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以小數點一位數,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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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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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第 4 條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一定訓練,規定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一年以上人類精、卵…」(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