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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所定一定訓練,規定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以上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諮商及相關法令等訓練。 二、每三年接受十八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生殖內分泌、諮商、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之繼續教育,且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三小時。
  2. 前項之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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