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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2.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3.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4. 長照人員之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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