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18 條
- 1.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 2.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 3.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 4.長照人員之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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