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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爰於第一項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能提供服務。已登錄之醫事及社工人員業有相關專業訓練與資格認證,故但書排除其長照人員登錄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非受長照訓練、認證並登錄為長照人員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三、登錄地點係指機構設立所在地,而提供服務範圍則為其申請許可之服務區域。 四、第三項、第四項及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機構,及相關登錄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爰於第一項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能提供服務。已登錄之醫事及社工人員業有相關專業訓練與資格認證,故但書排除其長照人員登錄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非受長照訓練、認證並登錄為長照人員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三、登錄地點係指機構設立所在地,而提供服務範圍則為其申請許可之服務區域。 四、第三項、第四項及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機構,及相關登錄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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