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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
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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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人員
非
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
認證
,並依其他相關
法令
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
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
容留
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
核定
。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
撤銷
與
廢止
、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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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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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18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21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42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罰則 §47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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