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
立法理由一、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於第一款界定長期照顧之服務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不分年齡、族群及身心障礙別均屬之。 二、第二款明定「失能」者之定義為以身體或心智功能受損,致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 三、明定家庭照顧者之範圍。 四、第四款規定長照人員之定義,現行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照護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未來如符合此一定義,即為長照服務人員。 五、凡能提供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依本法之規定設立為第五款之長照機構;又所謂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包括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五年緩衝期內之長照有關機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機構及其他經本法許可設立之機構。 六、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設立之依據。 七、於第七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八、失能者由個人看護者為日常照顧時,有不同之規範,爰另為定義;就受僱(指受有酬勞)從事該項工作者,宜有適度規範,並於第六十四條範定之。
一、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於第一款界定長期照顧之服務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不分年齡、族群及身心障礙別均屬之。 二、第二款明定「失能」者之定義為以身體或心智功能受損,致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 三、明定家庭照顧者之範圍。 四、第四款規定長照人員之定義,現行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照護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未來如符合此一定義,即為長照服務人員。 五、凡能提供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依本法之規定設立為第五款之長照機構;又所謂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包括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五年緩衝期內之長照有關機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機構及其他經本法許可設立之機構。 六、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設立之依據。 七、於第七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八、失能者由個人看護者為日常照顧時,有不同之規範,爰另為定義;就受僱(指受有酬勞)從事該項工作者,宜有適度規範,並於第六十四條範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