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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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