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4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依提供長照服務,制定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 四、長照機構之發展、獎勵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及監督。 六、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 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八、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九、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交流與創新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應協調提供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服務。 十一、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及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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