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39 條
- 1.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2.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 3.第一項評鑑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類別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評鑑人員資格與遴聘、培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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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9條,根據上述資料,該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並且必要時得要求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也應提供必要的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結果應予公告,且評鑑應依照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類別訂定,評鑑對象、項目、方式、評鑑人員資格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這些規定顯示了長期照顧服務法對於長照機構的管理要求以及評鑑透明度的重視。例如,根據法條第2項的規定,評鑑結果應予公告,這意味著評鑑結果應該對外公開,讓社會大眾能夠了解長照機構的表現狀況。此外,根據法條第3項的規定,評鑑對象、項目、方式等細節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顯示了法律對評鑑程序的具體規劃和管理要求。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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