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9條,根據上述資料,該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並且必要時得要求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也應提供必要的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結果應予公告,且評鑑應依照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類別訂定,評鑑對象、項目、方式、評鑑人員資格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這些規定顯示了長期照顧服務法對於長照機構的管理要求以及評鑑透明度的重視。例如,根據法條第2項的規定,評鑑結果應予公告,這意味著評鑑結果應該對外公開,讓社會大眾能夠了解長照機構的表現狀況。此外,根據法條第3項的規定,評鑑對象、項目、方式等細節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顯示了法律對評鑑程序的具體規劃和管理要求。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之管理責任,及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 二、明訂公告評鑑結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評鑑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類別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評鑑人員資格與遴聘、培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原第三十九條雖有規定主管機關應對長期照顧機構進行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等措施,然因我國長期照顧機構依其所在之地區、設備、服務項目與服務對象皆有所不同,面臨之未來照護挑戰及提供之服務量能亦有所不同,應訂定不同之評鑑標準供主管機關執行評鑑之依據,並訂定適當之表揚或輔導改善機制,俾利提升我國長期照顧機構之照顧品質。 二、又長期照顧機構輔導或評鑑人員之選定,對於評鑑程序、評鑑指標之訂定及長期照顧機構評鑑結果具重大影響,評鑑人員之資格與遴聘、培訓等事項應予明定,建置有效且公平公開之制度,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供主管機關評鑑時之遵循,以確保被照顧者之權益,俾利我國長期照顧服務之永續發展,爰修正第三項。 三、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一、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之管理責任,及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 二、明訂公告評鑑結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評鑑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一、本法原第三十九條雖有規定主管機關應對長期照顧機構進行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等措施,然因我國長期照顧機構依其所在之地區、設備、服務項目與服務對象皆有所不同,面臨之未來照護挑戰及提供之服務量能亦有所不同,應訂定不同之評鑑標準供主管機關執行評鑑之依據,並訂定適當之表揚或輔導改善機制,俾利提升我國長期照顧機構之照顧品質。 二、又長期照顧機構輔導或評鑑人員之選定,對於評鑑程序、評鑑指標之訂定及長期照顧機構評鑑結果具重大影響,評鑑人員之資格與遴聘、培訓等事項應予明定,建置有效且公平公開之制度,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供主管機關評鑑時之遵循,以確保被照顧者之權益,俾利我國長期照顧服務之永續發展,爰修正第三項。 三、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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