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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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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39-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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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對未依
第二十三條
規定許可設立而提供長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提供長照服務者之服務對象,應予轉介或安置;該提供長照服務者應予配合。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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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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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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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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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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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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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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