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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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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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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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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40515 制定)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罰則。

(1040515 制定)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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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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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56 條規定:「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5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