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根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4條,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的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根據這項法條的規定,長照機構及其人員在提供長照服務時,必須確保對使用者的照顧與保護,並且禁止任何形式的遺棄、虐待、歧視、傷害或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為。這意味著長照機構及其人員需要對使用者的權益負起責任,並確保提供合適的照顧與保護。 其中,在我們提到的案例中,社會局與大順長照簽訂了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根據此契約,大順長照對社會局有照護補助款之債權。在此情況下,長照機構大順長照需確保對受照顧者的適當照顧與保護,不得有任何侵害其權益的情事。
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立法理由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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