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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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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4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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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攝影,並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其無法為意思表示者,應經其
法定代理人
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
長照機構於維護長照服務使用者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之限制,並應告知長照服務使用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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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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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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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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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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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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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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