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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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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個人看護者,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
  2. 2.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
  3. 3.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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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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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40515 制定)

個人看護者,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   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   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對有酬勞之受僱個人看護者,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爰為第一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1040515 制定)

對有酬勞之受僱個人看護者,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爰為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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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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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64 條規定:「個人看護者,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6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