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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看護者,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 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 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對有酬勞之受僱個人看護者,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爰為第一項規定。
對有酬勞之受僱個人看護者,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爰為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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