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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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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為瞭解長照機構之狀況,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並得派員檢查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不預先通知檢查,並結合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之。
前二項檢查,主管機關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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