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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長照機構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者,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2. 設有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之長照機構,其所收之服務對象有接受醫事照護服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依服務對象病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者,對於所收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其病情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3. 前項醫師診察之醫囑,訂有診察期限者,應從其期限辦理再次診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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