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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長照機構內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並指定專人管理,妥善保存至少七年。但未成年人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
  2. 前項紀錄逾保存期限者,得予銷毀;其銷毀方式,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
  3. 第一項機構因故未能繼續營運者,其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前二項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長照機構交付紀錄;其餘紀錄,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毀。
  4. 長照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紀錄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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