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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第 16 條

  1. 1.長照機構提供社區式長照服務或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者,除僅提供家庭托顧服務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外,其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並顧及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無障礙環境及特殊需要。 二、許可設立之樓層,最高以地面樓層十樓為限。 三、建築物有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 四、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之消防安全事項,符合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五、用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規規定。 六、飲用水供應充足,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七、維持環境整潔及衛生,並有病媒及孳生源防治之適當措施。 八、其他法規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2. 2.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及准籌設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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