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師級以上醫事人員、社會工作師:具有二年以上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簡稱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二、護理師或護士: (一)護理師:具二年以上臨床護理相關工作經驗。 (二)護士:具四年以上臨床護理相關工作經驗。 三、專科以上學校醫事人員相關科、系、所畢業,或社會工作、公共衛生、醫務管理、老人照顧或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具三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四、專科以上學校,前款以外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四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五、高級中等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相關科、組畢業:具五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六、照顧服務員技術士:具七年以上專任照顧服務員相關工作經驗。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以下簡稱住宿式)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醫事人員相關科、系、所畢業,或社會工作、公共衛生、醫務管理、長期照顧、老人照顧或教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具三年以上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三、專科以上學校,前款以外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四年以上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四、高級中等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相關科、組畢業,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五年以上住宿式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綜合式服務類(以下簡稱綜合式)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合併提供居家式服務類及社區式服務類者,其業務負責人資格,依第四條規定。 二、合併提供服務內容包括機構住宿式服務類者,其業務負責人資格,依前條規定。
長照機構提供醫事照護服務者,其業務負責人資格,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三。
公立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資格,除公立醫院附設者外,不適用第二條至前條規定。
居家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一。
社區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二。
住宿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三。
前三條之附件所定人員,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之規定。
社區式及住宿式長照機構,每聘滿社會工作人員四人者,應有一人以上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社區式長照機構提供家庭托顧服務者,其居家環境,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對於集合住宅或住宅之規定,並維持整潔及衛生。
原住民族地區依本標準規定設立長照機構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原住民族代表或專家學者共同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二條至第六條擔任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取得認證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