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第 1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二條至第六條擔任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取得認證證明文件。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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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二條至第六條擔任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取得認證證明文件。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