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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一人,綜理長照業務,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2. 前項業務負責人,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持有在有效期間內之認證證明文件。
  3. 業務負責人於不影響本職工作情形下,經長照機構負責人同意後,得兼任下列工作: 一、教學、研究工作。 二、營利法人或團體之無償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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