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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第 18 條

  1. 1.社區式或住宿式長照機構,其許可設立範圍屬同一幢建築物內者,應位於同樓層或連續樓層;其屬不同幢建築物者,應不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所分隔。
  2. 2.綜合式長照機構,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項服務使用區域不得交叉設置,且有固定隔間及獨立區劃。 二、提供團體家屋服務者,有與其他服務內容明顯區隔之獨立出入口及動線。 三、前二款之設施及人員,應分別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3. 3.社區式、住宿式及綜合式長照機構申請擴充者,應於原許可設立範圍內擴充,並符合第一項規定。但其擴充範圍之土地,與原機構設立許可土地相連接,且原土地與擴充之土地,不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所分隔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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