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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有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定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長照服務使用者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權益之行為,經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重大,經查證屬實。
  2. 現職工作人員於任職長照機構期間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長照機構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動契約之規定,停止其職務、調職、資遣、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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