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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七人組成之。
  2. 董事長由董事互選,連選得連任一次。
  3.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長期照顧服務法所定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資格者,至少一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代表至少一人。 三、由外國人擔任者,不得逾三分之一,且不得擔任董事長。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逾四分之一。
  4.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設立之長照機構為跨縣市者,得由其全體員工選任代表至少一人擔任前項董事。
  5.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逾四分之三。
  6.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應選任他人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繼任人員經補選為董事長者,該任期應計入連任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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