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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七人組成之。 董事長由董事互選,連選得連任一次。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長期照顧服務法所定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資格者,至少一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代表至少一人。 三、由外國人擔任者,不得逾三分之一,且不得擔任董事長。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逾四分之一。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設立之長照機構為跨縣市者,得由其全體員工選任代表至少一人擔任前項董事。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逾四分之三。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應選任他人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繼任人員經補選為董事長者,該任期應計入連任次數。
立法理由一、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其董事名額、配置、任期及得連選連任之比例等,於本條各項為一定之合理限制。 二、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長照服務人員,指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經該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三、第三項第一款長照人員及第四項長照機構全體員工選任代表之人數係分別計算。 四、為使董事任期計算一致,避免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運作之困擾,經補選或遞補者,以補足原任期為限;另第二項所稱「連選得連任」係指同一人於同一職務連續兩屆均曾當選就任,爰經補選為董事長者,該任期自應計入連任次數,爰為第六項規定。 五、參考醫療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一、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其董事名額、配置、任期及得連選連任之比例等,於本條各項為一定之合理限制。 二、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長照服務人員,指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經該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三、第三項第一款長照人員及第四項長照機構全體員工選任代表之人數係分別計算。 四、為使董事任期計算一致,避免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運作之困擾,經補選或遞補者,以補足原任期為限;另第二項所稱「連選得連任」係指同一人於同一職務連續兩屆均曾當選就任,爰經補選為董事長者,該任期自應計入連任次數,爰為第六項規定。 五、參考醫療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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