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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 前項必要之財產,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設立之規模及運用條件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長照機構法人及其所設長照機構財務及經營之穩定性,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其設有之各分類長照機構之家數及規模等,公告其應有之必要財產。 二、參考醫療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一、為確保長照機構法人及其所設長照機構財務及經營之穩定性,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其設有之各分類長照機構之家數及規模等,公告其應有之必要財產。 二、參考醫療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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