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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長照機構,其區域、分類、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 前項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長照機構規模過於龐大或集中,確保長照資源及發展之公平競爭,防杜托拉斯現象,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得為必要限制,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相關之限制。 二、參考醫療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為避免長照機構規模過於龐大或集中,確保長照資源及發展之公平競爭,防杜托拉斯現象,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得為必要限制,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相關之限制。 二、參考醫療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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