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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 第 10 條

  1.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長照給付對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重複領取照顧服務補助者,給付附表二照顧及專服務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2. 前項額度應用於附表四居家照顧服務以外之照顧組合。
  3.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長照給付對象,其依法規申請購置或租賃之輔具,與附表四所列相同項目,且未達最低使用年限者,不得依附表四規定重複申請。
  4. 長照給付對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獲附表二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第一組給付者,自獲得該給付之照顧計畫核定之日起滿三年後,始得就第二組給付項目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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