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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設置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農作產銷設施符合下列條件者,經檢具經營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准者,其設置基準或條件不受附表一規定之限制: 一、具農產品產、製、儲、銷實績。 二、配合政府政策發展農
  2. 申請設置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農糧剩餘資源循環設施,經檢具經營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得不受下列規定限制: 一、設置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 二、設施興建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
  3.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容許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初審後,應轉陳中央主管機關複審。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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