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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 14 條

  1. 申請設置前條所定農作產銷設施符合下列條件者,經檢具經營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准者,其設置基準或條件不受附表一規定之限制: 一、具農產品產、製、儲、銷實績。 二、配合政府政策發展農業。
  2. 依前項規定申請容許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初審後,應轉陳中央主管機關複審。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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