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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辦法取得農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農業使用。但經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廢止。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3.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至多三個月,並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4. 第二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5. 第二項農業設施含綠能設施者,原核定機關於通知限期改善或廢止其許可時,應一併通知能源主管機關依電業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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