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根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5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時,可以將部分權限委任或委辦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并依法公告。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根據上述資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以把執行部分事項的權限委派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并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義作業方式。例如,當有農業用地的許可使用審查案件需要處理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以委任相關的鄉(鎮、市、區)公所來處理審查程序,並由政府來公告及決定作業方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