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農業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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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間機構於收受強制接管營運通知後接管前,對標的設施之資產,不得處分。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 2.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 3.民間機構應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等財物資料,以及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但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並報主辦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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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