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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管理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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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資料應予記錄;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2. 2.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3. 3.前二項記錄之資料,應保存二年。
  4. 4.主管機關得派員查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及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糧食管理法第11條的各項規定進行釋義如下: 第1項規定了糧商對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的資料應當予以記錄,并且進口糧食應當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這項規定旨在保障糧食交易的透明度和真實性,並且便於主管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第2項規定了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應當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並且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後進行記錄。這項規定使得主管機關能夠更好地掌握糧食供應的來源和去向,有助於維護糧食的品質和安全。 第3項規定了記錄的資料應當保存二年,這是為了在需要追溯時能夠有相關的記錄來查證。 第4項規定了主管機關有權派員查核和抽樣檢查糧商的記錄,並且可以要求提供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而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這項規定保障了主管機關的監督權力,確保糧食交易的合法性和可追溯性。 基於上述法條的內容,可參考原告提供的第㈥案例,其中指出了食品業者應提供銷售流向之相關紀錄的法定義務;再者,第㈦案例中提到了食品業者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的行為,屬於違反第47條第11款的情形。以上資料都與糧食管理法第11條的規定有關聯。

立法沿革 4

(0860516 制定)

經營糧食業務,應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糧商登記。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糧商設立登記之條件與程序、執照之領取、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90428 修正)

經營糧食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糧商登記。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申請糧商設立登記之條件與程序、執照之領取、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刪除省(市)主管機關,改由主管機關辦理;並作文字修正。

(0901025 全文修正)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事項,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修正,以使查核事項涵括範圍更廣。

(1030530 修正)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資料應予記錄;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前二項記錄之資料,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及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藉以追查進口糧食流向,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定明糧商之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二、增訂第二項。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以供追蹤。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將應保存紀錄資料年限提高為二年,以利追蹤。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增列主管機關得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糧商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之規定。

  • 記錄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860516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90428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刪除省(市)主管機關,改由主管機關辦理;並作文字修正。

(09010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修正,以使查核事項涵括範圍更廣。

(1030530 修正)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藉以追查進口糧食流向,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定明糧商之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二、增訂第二項。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以供追蹤。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將應保存紀錄資料年限提高為二年,以利追蹤。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增列主管機關得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糧商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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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糧食管理法第 11 條規定:「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資料應予記錄;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經主管機關公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糧食管理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糧食管理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