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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管理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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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2. 2.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3. 3.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4.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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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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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860516 制定)

為提高稻米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良質米產銷。   輔導良質米產銷,應訂定稻米分級檢驗標準,建立稻米檢驗制度。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糧食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國人生活水準提高,一般消費偏向優良品質稻米,爰於第一項規定省(市)主管機關應輔導良質米產銷。   二、於第二項規定輔導良質米產銷應採取之有關措施,即應訂定稻米分級檢驗標準,稻米檢驗制度,以利業務推動與執行。   三、稻米以外之小麥、玉米、大豆、高梁等糧食,亦準用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辦理。

(0901025 全文修正)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及輸入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   前二項標示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市場銷售之糧食及輸入之糧食之標示規定。   三、第一項所稱通用符號,係指日期以阿拉伯數字標示如89年4月15日、公斤之Kg代號等。

(0991105 修正)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二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整合,並將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訂定第一項。至有關邊境管理之標示規範,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為明確規範誠實標示之義務,於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涉及第一項所列項目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依本法處理。至其他涉及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範,如營養標示、食品添加物等,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另輸入後於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標示規範,仍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考量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已整合標章之管理,糧食管理法內不另授權訂定臺灣生產標章辦法,惟產地標示應於相關子法中加強規範。

(1030530 修正)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將標示項目分款列明,並定明標示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俾利追溯糧食來源,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   二、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對於散裝(非牛肉)食品之標示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增列第三項授權訂定辦法之具體內容。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範。   四、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規範糧食之標示,除依前三項規定外,營養標示等其他事項,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法規
(0860516 制定)

一、國人生活水準提高,一般消費偏向優良品質稻米,爰於第一項規定省(市)主管機關應輔導良質米產銷。   二、於第二項規定輔導良質米產銷應採取之有關措施,即應訂定稻米分級檢驗標準,稻米檢驗制度,以利業務推動與執行。   三、稻米以外之小麥、玉米、大豆、高梁等糧食,亦準用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辦理。

(090102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市場銷售之糧食及輸入之糧食之標示規定。   三、第一項所稱通用符號,係指日期以阿拉伯數字標示如89年4月15日、公斤之Kg代號等。

(0991105 修正)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整合,並將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訂定第一項。至有關邊境管理之標示規範,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為明確規範誠實標示之義務,於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涉及第一項所列項目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依本法處理。至其他涉及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範,如營養標示、食品添加物等,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另輸入後於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標示規範,仍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考量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已整合標章之管理,糧食管理法內不另授權訂定臺灣生產標章辦法,惟產地標示應於相關子法中加強規範。

(1030530 修正)

一、將標示項目分款列明,並定明標示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俾利追溯糧食來源,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   二、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對於散裝(非牛肉)食品之標示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增列第三項授權訂定辦法之具體內容。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範。   四、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規範糧食之標示,除依前三項規定外,營養標示等其他事項,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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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糧食管理法第 14 條規定:「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糧食管理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糧食管理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