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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高稻米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良質米產銷。 輔導良質米產銷,應訂定稻米分級檢驗標準,建立稻米檢驗制度。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糧食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國人生活水準提高,一般消費偏向優良品質稻米,爰於第一項規定省(市)主管機關應輔導良質米產銷。 二、於第二項規定輔導良質米產銷應採取之有關措施,即應訂定稻米分級檢驗標準,稻米檢驗制度,以利業務推動與執行。 三、稻米以外之小麥、玉米、大豆、高梁等糧食,亦準用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辦理。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及輸入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 前二項標示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市場銷售之糧食及輸入之糧食之標示規定。 三、第一項所稱通用符號,係指日期以阿拉伯數字標示如89年4月15日、公斤之Kg代號等。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二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整合,並將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訂定第一項。至有關邊境管理之標示規範,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為明確規範誠實標示之義務,於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涉及第一項所列項目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依本法處理。至其他涉及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範,如營養標示、食品添加物等,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另輸入後於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標示規範,仍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考量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已整合標章之管理,糧食管理法內不另授權訂定臺灣生產標章辦法,惟產地標示應於相關子法中加強規範。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將標示項目分款列明,並定明標示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俾利追溯糧食來源,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 二、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對於散裝(非牛肉)食品之標示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增列第三項授權訂定辦法之具體內容。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範。 四、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規範糧食之標示,除依前三項規定外,營養標示等其他事項,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一、國人生活水準提高,一般消費偏向優良品質稻米,爰於第一項規定省(市)主管機關應輔導良質米產銷。 二、於第二項規定輔導良質米產銷應採取之有關措施,即應訂定稻米分級檢驗標準,稻米檢驗制度,以利業務推動與執行。 三、稻米以外之小麥、玉米、大豆、高梁等糧食,亦準用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市場銷售之糧食及輸入之糧食之標示規定。 三、第一項所稱通用符號,係指日期以阿拉伯數字標示如89年4月15日、公斤之Kg代號等。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整合,並將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訂定第一項。至有關邊境管理之標示規範,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為明確規範誠實標示之義務,於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涉及第一項所列項目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依本法處理。至其他涉及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範,如營養標示、食品添加物等,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另輸入後於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標示規範,仍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考量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已整合標章之管理,糧食管理法內不另授權訂定臺灣生產標章辦法,惟產地標示應於相關子法中加強規範。
一、將標示項目分款列明,並定明標示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俾利追溯糧食來源,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 二、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對於散裝(非牛肉)食品之標示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增列第三項授權訂定辦法之具體內容。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範。 四、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規範糧食之標示,除依前三項規定外,營養標示等其他事項,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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