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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糧商登記,而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非糧商經營糧食業務足以擾亂市場,影響合法糧商經營,因此對未辦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酌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二、按「日本食糧管理法」第三十一條亦規定對未經許可擅自執行糧食業務者處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萬日圓罰金。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依主管機關規定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除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之名號、地址、商品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市場銷售之糧食,不依規定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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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行政罰法所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爰納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本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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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糧商經營糧食業務足以擾亂市場,影響合法糧商經營,因此對未辦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酌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二、按「日本食糧管理法」第三十一條亦規定對未經許可擅自執行糧食業務者處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萬日圓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市場銷售之糧食,不依規定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之處理方式。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行政罰法所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爰納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本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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